(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
第四十八条申报企业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利用企业名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和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
从事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廉洁自律,不可以从事相关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名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名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从事企业名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相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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